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征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日期: 2026-10-28 浏览量:59 来源:阜新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责任编辑:齐爽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要求,县人大常委会对《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进行了全面修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条例修订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

请将修改意见建议于2026年11月27日前,通过书面、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邮寄地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民主路117号

邮 编:123100

电话传真:8823973

邮 箱:fmxrdmqww@163.com

附件:《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蒙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总面积6246.24平方公里。自治县行政区域界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城区街道。

第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统筹推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生态良好、人民幸福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自治机关全面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科学保护各民族语言文字,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学习和使用。

自治县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和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自治县提倡移风易俗,树立文明新风。

第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蒙古族代表所占的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并应当有蒙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各委、室、局主任、局长等组成。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县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机关所属各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蒙古族聚居的乡(镇),乡(镇)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蒙古族较多的乡(镇),领导成员中应当至少配备一名蒙古族公民。

第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任免履行政府职能单位的主要行政领导,应当征求自治县自治机关的意见。

第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贯穿干部的培养、选拔、使用和管理全过程。积极培养各级干部,各类科学技术、经营管理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注重培养、使用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并注意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自治县录用、聘用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予以照顾,优先招收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根据工作岗位实际需要,定向招录、优先选拔使用蒙语文工作者。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当地特点和需要,确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依照规定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管理本县的企业、事业,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自治县所属企业、事业的隶属关系。

第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各类人才,加强人才定向培养、培训,落实人才待遇。

自治县实行津贴制度和工作补助、退休补助制度,提高工作人员工资福利。由自治县财政供养的人员,工作年限满30年以上的,退休时给予退休补助。津贴和补助的标准及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自治县直属企业人员退休时,可以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参照本条第二款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及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蒙古族语言文字。

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市场主体的公章、牌匾等,应当并用规范汉字和蒙古族文字,在位置、顺序等方面突出规范汉字。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是自治县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中,应当有蒙古族人员。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机关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时,除依照法律法规外,还应当以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办理案件,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蒙古族语言文字办理案件,并合理配备通晓蒙古族语言文字的人员。对于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蒙古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蒙古族语言文字。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深入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在国家规划指导下,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优化经济结构,深化体制改革、推动科技进步、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发展社会生产力。

自治县项目计划由省比照计划单列管理,享受省直接平衡安排项目和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法律和本地经济发展的需要,积极与经济发达地区开展经济、技术、人才等多方面交流合作。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优化营商环境,严格规范市场秩序和物价管理,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支持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兴业,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辖区内的土地、矿藏、水源、山岭、森林、草原、地热等自然资源,科学有效利用气象资源。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自治县优先开发利用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上级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征求自治县自治机关意见,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的安排,促进自治县的可持续发展。对当地人民的生产生活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失和破坏的,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和赔偿。

自治县境内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分成比例,享受省、市高于一般地区的照顾。在自治县取得的采矿权和探矿权出让收益省级分成收入,扣除评估费用后,50%返还自治县,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稳定发展粮食生产,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确保粮食安全。

 自治县自治机关要加大对农业的投入,加快现代化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制度,不断提升农田建管水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强化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助力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巩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森林防火、防汛抗旱、自然灾害、抗震减灾工作,加强安全教育、管理、监督,加强职业培训,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和救助,保障各族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规划、开发、使用和管理,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禁止侵占耕地和滥用土地。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转让、抵押、划拨。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收购和储备国有建设用地,并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形式出让其使用权,或者以审批形式划拨其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强化林草资源保护管理和科学利用,全力推动林草保护发展。加快国土绿化,保障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

自治县为国家的生态平衡、生态环境做出贡献的,向上级国家机关或有关部门申请给予合理的利益补偿。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森林、林地、林木所有者、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林(草)封育管理,加强草原建设,提高草原质量,严禁乱砍滥伐,严禁毁林(草)开垦,严防森林、草原火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依托资源优势发展畜牧业。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畜牧服务体系和队伍建设,推进畜牧产业化发展,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抓好畜禽疫病防控,做好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发展安全、优质、高效、生态的畜牧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搞好小流域治理,加强水土保持,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使用水资源,并不得擅自改变取水用途。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部缴入县级国库,实行专款专用。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措施,严格保护水资源,防止水资源污染和浪费。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施“工业强县”战略,立足本地资源,确立主导产业的区域发展格局。支持企业持续加大研发投入,加快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以新质生产力赋能传统产业,推动产业向绿色化、数字化、智能化转型,优化产业和产品结构,建设低碳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产业体系。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构建优质高效的服务业新体系和高效顺畅的流通体系,推动现代服务业同先进制造业、现代农业深度融合。加强重点领域的创新应用,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大力发展交通、电力、水利、能源、通信、人工智能、数据中心、算力中心等现代化基础设施建设体系。

国家和省、市安排的基础设施项目和社会公益性项目,享受免除或者减少需由自治县承担的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强建设、养护与管理,保障交通运输健康、有序、安全发展。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应当加强乡村振兴工作,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科学制定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建立和完善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推动城乡融合发展,建设具有地域特点、民族特色、文化特质的美丽城镇和乡村。

自治县自治机关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继承和发扬蒙古族文化传统,鼓励建设具有蒙古族特色的建筑。提高城乡综合管理水平,营造整洁、优美的人居环境。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强化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保护和改善城乡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在自治县境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与治理修复责任和义务。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安排污染防治项目及资金方面的优先照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辖区内的旅游资源,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全面推行区域资源有机整合、产业整合发展和社会共同参与的全域旅游发展模式。依托民族和历史文化资源、自然资源等发展旅游业。加强旅游产业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推进文体康旅融合,发挥旅游产业的关联带动作用,鼓励社会力量开发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保护投资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章 财税金融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

自治县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照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民族发展资金,保障民族工作经费。

自治机关对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经济政策调整,企业、事业隶属关系变更和遇有重大自然灾害等,使预算收入和支出受到较大影响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作适当调整或给予补助。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挤占、挪用。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严格执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六章 文化和社会建设

第五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国家方针、政策的指导下,根据民族特点,积极发展教育科技、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和体育事业,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开展网络生态综合治理,维护网络安全和秩序,营造清朗网络空间,全面推进文明办网、文明用网、文明上网、文明兴网。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开展有关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宣传报道,弘扬良好社会风尚,监督不文明行为。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落实党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发展教育事业,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贯穿教育全过程。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教育,加快建设高质量教育体系。促进教育公平,加快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和城乡一体化。强化学前教育、特殊教育普惠优质发展,坚持高中阶段学校多样化发展,统筹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协同创新。规范民办学校办学秩序。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科学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合理优化设置蒙古族小学和中学。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师德师风建设,重视少数民族教师的培养,建设高素质教师队伍,弘扬尊师重教社会风尚。

自治县自治机关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科学保护蒙古族语言文字,尊重和保障蒙古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教育经费支出,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

自治县根据当年财力情况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补助经费,保障民族教育持续发展。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增加城乡体育设施,培养优秀运动员,提高体育竞技水平。

注意发掘、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蒙古族中学、小学体育课应包括民族体育内容,坚持开展特色体育进校园,培养少数民族的体育人才。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科技队伍建设,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引进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发展繁荣民族文化事业,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保护传承交流活动,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文化事业和民俗文化产业。健全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创新实施文化惠民工程,加强县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和乡镇文化站(室)建设,繁荣文艺创作,丰富各族群众文化生活。

自治县继承和发展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保护和传承民族历史文化遗产。重视民族文化艺术人才培养。加强县域内物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发掘、收集、整理、保护和传承。推动蒙古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支持少数民族古籍搜集、整理、出版。重视史志编纂和档案工作。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制定本地方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增加资金投入,完善公共卫生和医疗体系,发展中、蒙医药和现代医药,改善城乡医疗卫生条件,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坚持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快全县医疗、护理、康养事业发展,推进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努力控制重大传染病、积极防治地方病,加强妇幼、老年保健工作。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食品药品、医疗机构和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大对蒙医药事业的投入,应当为蒙医药事业的发展提供经费保障。设立蒙医药专项经费,用于扶持蒙医药医疗、教育、科研和开发等,壮大蒙医药产业。

第六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认真执行国家生育政策,落实人口发展支持和服务体系,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七章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教育他们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民族工作,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推动各民族坚定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高度认同,贯彻执行民族政策,深化民族团结进步,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广泛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推进互嵌式社区环境建设,完善各族群众共居共学、共建共享、共事共乐的社会条件,引导各族人民牢固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 。

自治机关应当保证国家民族政策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表彰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贡献的模范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必须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要学习、使用好本民族语言文字。

第六十四条 每年四月七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九月一日举行庆祝活动,放假一天。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举办各族群众喜闻乐见、共同参与的民族传统节日、民俗文化、体育赛事等交流活动。敖包节、那达慕大会等重大民族传统节庆活动放假时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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