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解读

日期: 2026-10-28 浏览量:20 来源:阜新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责任编辑:齐爽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一、修订的背景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1987年制定、2009年修正。条例实施以来,在落实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障行使民族自治权,促进全县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民主法治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党的民族理论不断发展,改革开放不断深入,上位法持续更新完善,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实施,条例的部分条款已经明显滞后,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这一主线和上位法的规定精神不相适应,难以适配全县高质量发展需求。同时,省人大常委会下发通知,要求全省自治地方加强民族法规的清理,不相适应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及时修改。鉴于此,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和关于新时期民族工作的重要论述精神,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我县自治条例亟须全面修订完善。为此,县人大常委会报请县委同意后,重新启动自治条例修订工作。

二、修订的法律依据

条例修订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同时参考借鉴《伊通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化隆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多个自治地区条例文本,结合我县实际,修订本条例。

三、修订的过程

本次修订严格遵循“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全流程有序推进各项工作。为更好地调动全县各方面力量,成立了由县主要领导任组长,相关领导任副组长,县直相关单位为成员的工作专班。专班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人大民侨外委,负责自治条例的修订等工作。为使立法充分体现县委决策部署、契合全县发展大局、贴合各族群众共同意愿,切实提升条例政治性、合法性、针对性与可操作性,通过实地走访、调研座谈、借鉴其他地区立法经验等方式方法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建议,形成《条例(修订草案)》。

四、修订的主要内容

本次修订严格对标上位法强制性规定,全面完善条例法定必备内容,条例修改内容较多,版块搭建与内容和原条例有部分不一致,所以原条例的顺序有一部分被打乱。原条例63条修改后为65条,其中保留12条(原条例的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删除条文1条(原条例的第二十九条),新增条文4条(修改后的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一条)、合并条文2条(合并原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为新的第十六条;合并原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为新的第三十三条)、拆分条文1条(拆分原条文第四十八条为新的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42个条款完成实质性修改。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第一章总则部分。一是明确立法依据,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修订草案第一条);二是变更自治县自治机关驻所地(修订草案第二条);三是完善指导思想,增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等内容表述(修订草案第四条);四是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树立文明新风(修订草案第七条)。

(二)第二章自治机关部分。一是落实人大、政府、乡镇少数民族人员配备要求(修订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二是完善少数民族干部人才定向培养、招录优待相关制度(修订草案第十六条);三是明确落实人才待遇,增加“津贴制度和工作补助、退休补助制度”相关规定(修订草案第十八条);四是规范国家通用语言与民族语言文字使用管理,明确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蒙古语言文字(修订草案第十九条)。

(三)第三章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部分。一是增加监察委员会的内容,章标题修改为“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由原来的第六章调整为修改后的第三章;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了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的地位、职权与监督问题(修订草案第二十条);三是增加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办理案件时,除依照法律法规外,还应当以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等规定(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四是细化法检两院少数民族工作人员配备、民族语言办案相关规定(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

(四)第四章经济建设部分。一是落实民族地区差别化扶持政策,增加“自治县项目计划由省比照计划单列管理,享受省直接平衡安排项目和资金的照顾”“享受免除或减少需要由自治县承担的配套资金的照顾”等内容(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二是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立足我县资源禀赋和经济发展需求,增加完善资源管理、耕地保护、产业发展、乡村振兴、激发市场活力等内容(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三是对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健全生态保护管控机制(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五)第五章财税金融部分。第四十七条增加了可享国家和省财政转移支付照顾的相关内容,其他条款未进行实质性修改。

(六)第六章文化和社会建设部分。一是章标题由原来的“文化建设”修改为“文化和社会建设”。二是统筹推进均衡教育、医疗卫生、民族医药、社会保障等民生保障,统筹蒙古族传统文化保护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修订草案第五十条至第六十条)。

(七)民族团结进步事业部分。一是章标题由原来的“民族关系”修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二是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增加“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广泛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及推动各民族互嵌交融的相关规定(修订草案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三是明确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和活动日,放假1天。鼓励和支持举办各族群众喜闻乐见、共同参与的民族传统节日、民俗文化、体育赛事等交流活动,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放假时间(修订草案第六十四条)。

打印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