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郭奎(系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十家子镇郭奎农资经销处的经营者)未按规定索证索票行为的处罚决定

日期: 2016-03-17 浏览量:264 文字大小:

当事人:郭奎(系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十家子镇郭奎农资经销处的经营者);男;64岁;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注册号:210921604398960;经营范围及方式:委托代销农作物包装种子(以委托书为准,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化肥零售;经营地址:阜蒙县十家子镇本街。
2016年02月17日,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一行二人在市场巡查中发现郭奎(系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十家子镇郭奎农资经销处的经营者)经营化肥未按规定向供货商索要检验报告,涉嫌违反《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构成未按规定索证索票的行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我局于2016年02月17日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郭奎(系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十家子镇郭奎农资经销处的经营者)于2009年2月27日开始经营种子化肥零售,2015年12月从阜蒙县县城购进“沃夫特”牌“史丹利”牌混合肥、复合肥及尿素共10吨。此批复合肥和尿素均未向供货商索证索票。至案发时止,经营额为19000元,未获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其从事了农资经营者未向供货商索要销售发票和销售凭证行为。
我局于2016年02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阜蒙市监罚告字【2016】3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在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按照同种农资进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产品销售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证等相关票证”的规定,属于农资经营者未向供货商索要检验报告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查处中积极配合办案人员的工作,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当事人主观上已经认识到其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客观上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从轻的情节。
参照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二)“主动减轻或者消除违法行为的”(四)“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予以依法最低数额罚款。
根据《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农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150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21001697824050006870,开户行: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建设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上述处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阜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6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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