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公开征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森林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日期: 2024-10-15 浏览量:73 来源:阜新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责任编辑:胡凯 文字大小:

    按照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2024年立法计划的有关要求,县人大常委会对《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森林保护条例》进行修订。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森林保护条例(修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开发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4年11月15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意见建议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县人大民侨外委。

邮寄地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民主路117号   

   编:123100

电话传真:0418-8823973   

   箱:fmxrdmqww@163.com

   附件:《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森林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1015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森林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所有森林、林木、林地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建立林长制。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县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林业工作,其他林业经营单位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相关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对破坏森林资源、林木、林地保护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加大对森林生态保护修复、防沙治沙、低质低效林改造、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资金投入,保护沙化土地治理成果,促进林业发展。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益林保护和自然保护区建设支持力度,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单位和个人进行农田防护林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田防护林管护工作。鼓励和支持企业、个人参与农田防护林建设。

第八条 采伐迹地应当按期还林,并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禁止林粮间作和破坏原有林草植被的行为。

第九条 自治县境内纳入林地管理的林木采伐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由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或者不符合造林技术规程要求的;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采伐的;

(三)林木、林地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超出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采伐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自治县鼓励森林经营者参加森林保险。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对森林保险提供保险费补贴。

第十二条 自治县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鼓励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本着自愿的原则,依法组建多种形式的林业经营合作组织、家庭农场和农民专业协会。

第十三条 自治县农村居民用于基本生活需求的土地全部纳入退耕还林范围的,经居民申请,由自然资源、林草、农业农村等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经上级部门批准,可以将退耕还林地与其他土地置换,调整为耕地,保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乡(镇)人民政府建立防火组织,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及其他林业经营单位,要按规定建立森林消防队伍,设置防火设施。

第十五条 自治县森林防火期从每年10月1日开始至翌年5月31日结束;森林防火紧要期为每年的3月10日至5月20日。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发布森林防火命令。各林业经营单位在进入防火期前应当清理防火隔离带和防火通道。

第十六条 林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严禁毁林开垦。

第十七条 禁止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采伐迹地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林粮间作或破坏原有林草植被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处恢复植被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毁林开垦的,造成林木毁坏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技术规程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7月26日发布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森林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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