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16-03-28 浏览量:222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当事人:闫光明(系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紫都台乡闫光明商店的经营者);经营者姓名:闫光明;企业类型:个人经营;营业执照注册号:210921604497048。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品)、烟酒糖茶、日用百货、文具、零售。经营场所:阜蒙县紫都台县镇。
2015年9月14日,阜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从闫光明商店抽取吉士奶排面包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款之规定,闫光明商店经销不合格食品行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调查。
经查,闫光明(系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紫都台乡闫光明商店的经营者)于2015年9月10日进购吉士奶排面包 两大袋,每袋内有10小袋,每小袋110克,生产日期2015年8月5日。2015年9月30日,阜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从闫光明商店抽取吉士奶排面包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至案发时止,此批食品没有出售,已下架。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检验报告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其从事了生产不合格食品行为。
我局于2016年3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阜蒙市监听告字【2016】14 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属于生产不合格食品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查处中能积极主动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减轻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具有从轻的情节。
参照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二)“主动减轻或者消除违法行为的”(四)“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予以依法最低数额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经营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仟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21001697824050006870,开户行: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建设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上述处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阜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向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6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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