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阜新市阜运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不合格食品行为的处罚决定
日期: 2016-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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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阜新市阜运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叶平;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91210921051781265R经营范围:糕点加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场所:阜蒙县王府镇哈拉哈村。
2015年9月14日,阜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从阜新市阜运来食品有限公司抽取的五仁月饼进行检验,于2015年9月30日检验结果为不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阜新市阜运来食品有限公司涉嫌构成生产不合格食品行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调查。
经查,阜新市阜运来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开始生产“五仁月饼”15箱,每箱15袋,每袋450克。 全部销给了阜新市红树旺角、红树超市。2015年9月14日,阜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阜新市阜运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五仁月饼”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至案发时止,此批食品已全部售出,未获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检验报告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其从事了生产不合格食品行为。
我局于2015年11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阜蒙市监罚告字【2016】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属于生产不合格食品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查处中能积极主动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减轻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具有从轻的情节。
参照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具有从轻的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经营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一、罚款2000元整,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21001697824050006870,开户行: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建设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上述处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阜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向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6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