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17-03-06 浏览量:210 来源: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责任编辑:张景延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阜蒙政办发〔2017〕2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中省直各单位: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3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规范性
文件合法性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推进依法行政,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83号)和《阜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新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规定的通知》(阜政办发〔2016〕84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政府和县政府办公室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种规定、办法、细则等实施社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
县政府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制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不适用本办法,依据《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办理。
县政府各部门以自身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提请县政府审议或者发布。
第四条 县政府办公室(政府法制办)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县政府各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第五条 县政府各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县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县长办公会议召开7个工作日前提交县政府办公室,由县政府办公室提交县政府办公室(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提交合法性审查,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县政府拟发布规范性文件的会议纪要、领导批示等;
(二)提请合法性审查的函;
(三)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
(四)规范性文件草案制定的有效依据目录和正式文本;
(五)征求意见和采纳情况的汇总材料;
(六)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意见、集体讨论记录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县政府办公室对未按规定提供材料的,应告知起草部门限期补报,逾期未补报的,退回起草部门。审查期限自材料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县政府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范性文件等有关规定;
(三)是否增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
(四)是否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五)是否违法减损行政机关的义务或者增加其权力;
(六)是否规定有碍市场公平竞争的措施;
(七)是否违反世贸组织规则;
(八)其他应审查的事项。
第八条 县政府办公室(政府法制办)实施合法性审查,可根据需要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和协调会、组织专家论证、实地调查研究等方式。
第九条 合法性审查应自正式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特殊,经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并应将延长理由及时告知起草部门。
第十条 县政府办公室(政府法制办)审查结束后,应向起草部门出具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意见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名称;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方面是否存在问题的结论性意见;
(三)对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修改意见。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如有不同意见的,应及时与县政府办公室(政府法制办)协商沟通,双方意见不一致的,应报县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政府办公室(政府法制办)报请县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在年度绩效考核中扣减相应分值: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明显违法的;
(二)严重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
(三)提供虚假、失效依据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
(五)其他出现严重后果行为的。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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