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2-08-22 浏览量:236 来源:阜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责任编辑:阜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1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 第十八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 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 初次违反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 | 免于处罚 | 执法人员及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局法制部门审查后,报局主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经局法制部门审查后报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再次违反规定的行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多次违法;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 处1万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抗拒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但未构成犯罪的;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及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2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第五十五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 级的施工单位的。 | 情节较轻的 | 不予处罚 |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局法规处审查后,报分管局长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再次违反规定,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等条件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处20-30万元罚款 | ||||||
处30-40万元罚款 | ||||||||
多次违反规定,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等条件 | ||||||||
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处40-50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及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3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第五十六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情节较轻的 | 不予处罚 |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局法规处审查后,报分管局长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再次违反规定,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处10-15万元罚款 | |||||
再次违反规定,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 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处10-15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及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情节较轻的 | 不予处罚 |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局法规处审查后,报分管局长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4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第五十七条 | |||||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 逾期未改正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处10-15万元罚款 | |||||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 处15-30万元以下罚款 | ||||||
情切严重的 | 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
阜蒙县住建局(房地产)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及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 款 | 规定内容 | ||||||
5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七条 |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 万元以 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较轻 | 责令停止销售活动 | 不予处罚 | 执法人员及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局主管领导批准,罚款超过 1 万元的,经局法规部门审查后,报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销售楼盘总套数3%以下的 | 处 5 万元以上 6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销售楼盘总套数 3% 以上5%以下的 | 处 6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销售楼盘总套数5%以上的 | 处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6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 第三十八条 | 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 1%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较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 不予处罚 | 执法人员及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局主管领导批准,罚款超过 1 万元的,经局法规部门审查后,报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收取预付款的,预售楼盘总套数 3%以下的 | 并可处已收取的预付款 0.3%的罚款 | ||||||
收取预付款的,预售楼盘总套数 3%以上 5%以下的 | 并可处已收取的预付款 0.5%的罚款 | ||||||
收取预付款的,预售楼盘总套数 5%以上的 | 并可处已收取的预付款 1%以下的罚款 |
7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 第四十一条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 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 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2 万元以上3 万元以 下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较轻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不予处罚 | 执法人员及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局主管领导批准,罚款超过 1 万元的,经局法规部门审查后,报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未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 处 2 万元罚款 | ||||||
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 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
8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 第四十二条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 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 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 管理办法》、 《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 的。 | 初次违法,情节较轻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不予处罚 | 执法人员及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局主管领导批准,罚款超过 1 万元的,经局法规部门审查后,报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有第(二)、(七)项行为的 | 可处以 1 万罚款 | ||||||
有第(一)、(三)、(八)项行为的 | 并可处以 2 万罚款 | ||||||
有第(四)、(五)、(六)项行为的 | 并可处以 3 万以下罚款 |
9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 第十三条 | 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收取的预付款的 1%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较轻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 不予处罚 | 执法人员及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局主管领导批准,罚款超过 1 万元的,经局法规部门审查后,报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预售楼盘总套数3%以下的 | 并可处已收取的预付款 0.3%的罚款 | ||||||
预售楼盘总套数 3% 以上5%以下的 | 并可处已收取的预付款 0.5%的罚款 | ||||||
预售楼盘总套数5%以上的 | 并可处已收取的预付款 1%的罚款 |
10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 第十四条 |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 倍以下但 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较轻 | 责令限期纠正 | 不予处罚 | 执法人员及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局主管领导批准,罚款超过 1 万元的,经局法规部门审查后,报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未影响开发项目正常开发与经营 | 可处以违法所得 1 倍但不超过 3万元的罚款 | ||||||
影响开发项目正常开发与经营较轻的 | 可处以违法所得 2 倍但不超过 3万元的罚款 | ||||||
影响开发项目正常开发与经营较重的 | 可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但不超过 3万元的罚款 |
11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 第十五条 |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较轻 | 不予处罚 | 执法人员及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局主管领导批准,罚款超过 1 万元的,经局法规部门审查后,报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 | 责 令 停 止预售,撤销商 品 房 预售许可 | 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 | 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初次违法,情节较轻 | 不予处罚 | 执法人员及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 报局主管领导 批准,罚款超过一 万元的,经局法制 部门审查后报案 件审理委员会集 体讨论通过,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 |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设施规 | 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 | ||||||
小,从事违法经营活动六个月以下的 | 元以下的罚款 |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设施规模较 大,从事违法经营活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 | 处 20 万元以上 35 |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 | 下的 |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第四十五条 | 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 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 万元 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 万元以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设施规模 大,从事违法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 | 责 令 停 止 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 违 法 所得 | 处 3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燃气设施规模小,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违法经营活动情节轻微并且经营时间在六个月以下的 | 处 3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燃气设施规模较大,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违法经营活动情节较严重并且 | 处 8 万元以上 15 万 | ||||||
上2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 | 经营时间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 | 元以下的罚款 | |||||
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 燃气设施规模大,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 | 处 15 万元以上 20 | |||||
究刑事责任。 | 的规定,违法经营活动并且经营时间在一 年以上的 |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13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第四十六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 证;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初次违法,情节较轻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不予处罚 | 执法人员及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 报局主管领导 批准,罚款超过一 万元的,经局法制 部门审查后报案 件审理委员会集 体讨论通过,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 |
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 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 处 8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 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 处 3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 处 3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处 8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14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第四十七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 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较轻 | 责令改正 | 不予处罚 | 执法人员及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 报局主管领导 批准,罚款超过一 万元的,经局法制 部门审查后报案 件审理委员会集 体讨论通过,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 |
销售数量在 150 公斤以下的, | 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 ||||||
销售数量在150 公斤以上500 公斤以下的 | 处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 ||||||
销售数量 500 公斤以上的, | 处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
15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第四十八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 故隐患的,情节较轻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 | 责令限期改正 | 不予处罚 | 执法人员及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局主管领导批准,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经局法制部门审查后报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家有关工程建设标 准,设置燃气设施防 腐、绝缘、防雷、降 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 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 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 故隐患的,情节轻微的 | 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 准,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情节较重的 | 处 3 万元以上 6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 准,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情节严重的 | 处 6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16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第四十九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 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盗用燃气 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 进行处罚。 | 初次违法,情节较轻 | 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不予处罚 | 执法人员及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 报局主管领导 批准,罚款超过一 万元的,经局法制 部门审查后报案 ,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重的 | 对个人处 500 元以 下罚款,对单位处 3万元以下罚款 | ||||||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较重的 | 对个人处 500 元以 上800 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 3 万元以 上 8 万元以下罚款 | ||||||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 | 对个人处 800 元以 上 1000 元以下罚 款,对单位处 8 万 元以上10 万以下罚款 |
17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第五十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 个人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 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 初次违法,情节较轻 | 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或者采取其 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 不予处罚 | 执法人员及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 报局主管领导 批准,罚款超过一 万元的,经局法制 部门审查后报案 件审理委员会集 体讨论通过,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 |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重的 | 对个人处5000 元以 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 5 万元以 上 6 万元以下罚款 | ||||||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较重的 | 对个人处 2 万元以 上 3 万元元以下罚 款,对单位处 6 万 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 | ||||||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 | 对个人处 3 万元以 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 8 万元以 上 10 万以下罚款 |
18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第五十一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 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5000 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初次违法,情节较轻 | 责 令 限 期 改正,恢复原状或 者 采 取 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 法 承 担 赔偿责任。 | 不予处罚 | 执法人员及执法 部门提出处罚意见, 报局主管领导 批准,罚款超过一 万元的,经局法制 部门审查后报案 件审理委员会集 体讨论通过,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 |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重的 | 对个人处5000 元以 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 5 万元以 上 6 万元以下罚款 | ||||||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较重的 | 对个人处 2 万元以 上 3 万元元以下罚 款,对单位处 6 万 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 | ||||||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 | 对个人处 3 万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 罚款,对单位处 8 万元以上 10 万以下罚款 |
19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第五十一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 毁损、 覆盖、 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 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 恢复原状,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 不处罚 | 执法人员及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 报局主管领导 批准,罚款超过一 万元的,经局法制 部门审查后报案 件审理委员会集 体讨论通过,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 |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较重的 | 处 2000 元以上 4000 元以下罚款 | ||||||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 | 处 4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 ||||||
20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 | 第三十条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 《资质证书》,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 (二)年检不合格,继续从事安装、 维修业务; (三)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 (四)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 初次违法,情节较轻 | 不予处罚 | 执法人员及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 报局主管领导 批准,罚款超过一 万元的,经局法制 部门审查后报案 件审理委员会集 体讨论通过,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 | |
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年检不合格,继续从事 安装、维修业务; | 吊销《资质证书》 | 可处 1 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 | 可处 2 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 可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21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 | 第三十一条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警告,并处以 1 万元以 上3 万元以下罚款。(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 燃 烧 器 具 和 相 关 产 品 ; (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 初次违法,情节较轻 | 不予处罚 | 执法人员及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 报局主管领导 批准,罚款超过一 万元的,经局法制 部门审查后报案 件审理委员会集 体讨论通过,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 | |
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不超过二人的, | 警告 | 处 1 万元的罚款 | |||||
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二人以上的 | 处 1 万元以上 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限定个别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的, | 处 1.5 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限定多数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的, | 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2 | 第三十二条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 | 给予警告 | 不予罚款 | 执法人员及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 报局主管领导 批准,罚款超过一 万元的,经局法制 部门审查后报案 件审理委员会集 体讨论通过,作出 行政处 | |
再次违法 | 处 1000 元的罚款 | ||||||
多次违法 | 处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
23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 | 第三十三条 | 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较轻 | 不予处罚 | 执法人员及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 报局主管领导 批准,罚款超过一 万元的,经局法制 部门审查后报案 件审理委员会集 体讨论通过,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 |
每年不超过二次的, | 处以 1 万元的罚款 | |||||
每年二次以上五次以下的, | 处以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每年五次以上的 | 处以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4 | 第三十四条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 的安装、维修业务。 | 初次违法,情节较轻 | 给予警告,不予处罚 | 执法人员及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 报局主管领导 批准,罚款超过一 万元的,经局法制 部门审查后报案 件审理委员会集 体讨论通过,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 | |
每年不超过二次的 | 处 500 元的罚款 | |||||
每年二次以上五次以下的 | 处 3000 元的罚款 | |||||
每年五次以上的, | 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25 | 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 第三十一条 |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处以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单位合同总造价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处以设计施工单位合同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较轻 | 不予处罚 | 执法人员及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局主管领导批准,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经局法制部门审查后报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情节重的、建设项目规模小的。 | 处以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单位合同造价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罚款 | |||||
情节较重、建设项目规模较大的。 | 处以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单位合同造价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九点五以下罚 款 | |||||
情节严重、建设项目规模大的。 | 处以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单位合同造价百分之九点五以下百分之十以上罚款; | |||||
26 | 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 第三十一条 |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向当地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质审查,按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 书》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和其他手续 ,未取得证书者不得从事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业务。分别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较轻 | 不予处罚 | 执法人员及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局主管领导批准,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经局法制部门审查后报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建设项目规模小的。 | 处以 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 | |||||
建设项目规模较大的。 | 处以 2万元以上 2.5万元以下罚款 | |||||
建设项目规模较大的 | 处以 2.5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
27 | 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 第三十一条 | 第三十一条( 三) 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 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民用液化石油气 经营者对其使用者供气实行《充装液化石 油气登记卡》制度。 《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由市民用液化 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省规定的统一格 式印制,由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向其供 气的使用者发放。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每次向使用者供 气,应当在登记卡上注明供气日期、钢瓶 编号、规格、收费金额、供气单位和经办 人姓名。 分别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 初次违法,情节较轻 | 不予处罚 | 执法人员及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局主管领导批准,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经局法制部门审查后报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违反《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制度,情节不重的。 | 处以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
《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制度,情节较重的。 | 处以四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制度,情节重的。 | 处以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
《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制度,情节严重的。 | 处以四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28 | 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 第三十一条 |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1.不准擅自拆修瓶阀,改换检 2.不准用明火加热钢瓶和用明火检漏。3.不准摔砸钢瓶、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4.不准自行排放残液。 | 初次违法,情节较轻 | 不予处罚 | 执法人员及执法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局主管领导批准,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经局法制部门审查后报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情节轻重的。 |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 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29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第四十八条 |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 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 |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建地下室 500 (含)平方米以下未修建的。 | 可并处 2 万元罚款。 |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主管办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应建地下室500-1000(含)平方米未修建的。 | 可并处 4 万元罚款。 | |||||
应 建 地 下 室 1000-1500 (含)平方米未修建的。 | 可并处 6 万元罚款。 |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办法制部门审查后,报办党组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应 建 地 下 室 1500-2000 (含)平方米未修建的。 | 可并处 8 万元罚款。 | |||||
应建地下室 2000 平方米以上未修建的。 | 可并处 10 万元罚款。 |
3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第四十九条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 不符合设计标准的。 | 可对单位并处 1 万元的罚款。 |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主管办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符合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有办法整改的。 | 可对单位并处 3 万元的罚款。 | |||||
不符合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无办法整改的。 | 可对单位并处 5 万元的罚款。 |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办法制部门审查后,报办党组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 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拆 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不足一百平方米的。 | 可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主管办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拆 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一百平方米以上的。 | 可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其违法行为给人防工程造 成较小损失的。 | 可对个人并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 的罚款。 |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主管办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其违法行为给人防工程造 成较大损失的。 | 可对个人并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 的罚款。 | |||||
其违法行为给人防工程造 成整大损失的。 | 可对个人并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一 万五千元的罚款。 | |||||
其违法行为给人防工程造 成特别重大损失的。 | 可对个人并处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 的罚款。 | |||||
其违法行为给人防工程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且严重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效能 的。 | 可对个人并处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的罚款。 |
3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第四十九条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 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 其违法行为给人防通信警报工作造成较小损失的。 | 可对个人并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主管办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其违法行为给人防通信警报工作造成较大损失的。 | 可对个人并处二千百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的罚款。 | |||||
其违法行为给人防通信警报工作造成整大损失的。 | 可对个人并处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的罚款。 | |||||
其违法行为给人防通信警报工作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 | 可对个人并处四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四万元的罚款。 | |||||
其违法行为给人防通信警报工作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且情节恶劣的。 | 可对个人并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五万元的罚款。 |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办法制部门审查后,报办党组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32 | 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防空法》办法 | 第二十一条 |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 5 万元(含)以下,未按规定 缴纳的; | 可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主管办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 5 万 元至 12 万元(含),未按 规定缴纳的; | 可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 12 万元至 20 万元(含),未 按规定缴纳的; | 可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 20 万元至 40 万元(含),未 按规定缴纳的; | 可并处 4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 40 万元至 60 万元(含),未按规定缴纳的; | 可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 60 万元至 80 万元(含),未 按规定缴纳的; | 可并处 6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经办法制部门审查后,报办党组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 80 万元至 100 万元(含),未按规定缴纳的; | 可并处 7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100 万元至 150 万元(含), 未按规定缴纳的; | 可并处 8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 150 万元至 200 万元(含),未按规定缴纳的; | 可并处 9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 200万元以上的,未按规定缴 纳的。 | 可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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