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2-11-10 浏览量:497 来源:阜蒙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责任编辑:胡凯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按照《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及2022年立法计划》的有关要求,县人民政府起草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河道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县人大民侨外委经过座谈论证和征求意见,对草案文本进行了多次修改完善,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2年11月10日至2022年12月10日,有关意见建议可以通过邮寄、传真或者电邮等方式反馈至县人大民侨外委。
邮寄地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民主路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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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河道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阜蒙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11月10日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河道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环境卫生管理,改善乡村环境卫生,助推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环境卫生管理、监督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河流、水库库区、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等。
法律、法规对河道环境卫生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自治县河道环境卫生管理应当坚持生态优先、源头治理、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建立河道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河道环境卫生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财政、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文旅广电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河道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本条例对河道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建立河道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第七条 河道环境卫生治理工作纳入河长工作职责,作为监督考核内容。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河道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应将河道环境卫生治理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守则。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新闻媒体、学校应当加强河道环境卫生管理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民自觉保护河道环境、保持河道卫生的意识。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环境卫生管理举报与奖励制度。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环境卫生治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河道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二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垃圾。村民委员会对本村的生活垃圾进行日常监管,及时进行收集、转运和处置,防止污染河道。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鼓励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散户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集中妥善处理,防止污染河道。
第十四条 产生农业生产废弃物的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农业生产废弃物收集堆放在指定的地点,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收集、转运和处置,防止污染河道。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依法处置或者合理利用,防止污染河道。
第十六条 在自治县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破坏环境河道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堆放、倾倒、掩埋、焚烧生活垃圾;
(二)弃置、堆放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秸秆等农业生产废弃物;
(三)弃置、堆放、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砖石、瓦砾等工业废渣和建筑垃圾;
(四)堆放、掩埋畜禽粪便或者弃置、掩埋动物尸体;
(五)进行烧烤、露营等休闲活动,未合理处理产生的垃圾;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河道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弃置、堆放秸秆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弃置、堆放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等农业生产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弃置、堆放、倾倒工业废渣和建筑垃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进行烧烤、露营等休闲活动,未处理产生的垃圾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堆放、倾倒、掩埋、焚烧生活垃圾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畜禽养殖散户堆放、掩埋畜禽粪便或者弃置、掩埋动物尸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职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业生产废弃物,是指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主要包括: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废弃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
(二)禽养殖户散养户,是指未达到养殖小区、养殖场规模以及辽宁省养殖专业户确认标准的,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家庭或者个人。
(三)本法所称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城镇农村生产合作社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生产经营组织。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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