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承接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承接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阜蒙政发〔2022〕2号

县直各部门:

根据《阜新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阜政发〔2021〕10号)精神,经县政府研究决定,取消承接调整一批行政职权31项。其中,取消6项,承接21项,调整至市直相关部门行使职权3项,因法律法规增加行政职权事项1项。相关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将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各部门要做好取消承接调整行政职权事项的衔接落实工作。对取消的行政职权,不得以任何方式继续行使,同时,要制定有效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承接的行政职权,相关部门要认真做好衔接,确保协同、配套,并加强对相关人员的指导培训和技术支持,确保接得住、落得实;对调整管理方式的事项,要简化办事环节,提高行政效率;对新增的行政职权,相关部门要及时编制公开办事指南,优化办事流程,精简申请要件,压缩办理时限,提高办事效率。

 

附件:1. 2021年落实省文件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计7项)

2.2021年县政府承接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计24项)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2年6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2021年落实省文件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计7项)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实施部门

改革方式

加强事中事后

监管措施

备注

主项

子项

1

对违反《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有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公布)
 第四条 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不得有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取消。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相关条款实施。

1

对违反《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和通过贿赂订立、履行合同,侵占国有资产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公布)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通过贿赂订立、履行合同,侵占国有资产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取消。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相关条款实施。

1

对违反《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利用合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的;订立假合同或者倒卖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利用合同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公布)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三)利用合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的;
 (四)订立假合同或者倒卖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五)利用合同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取消

1

对违反《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利用合同经销国家禁止或者特许经营、限制经营物资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公布)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六)利用合同经销国家禁止或者特许经营、限制经营物资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物资,处以物资等值20%以下罚款。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取消。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相关条款实施。

1

对违反《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5.对利用合同垄断经营、限制竞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公布)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七)利用合同垄断经营、限制竞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
 (八)以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侵害消费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七)、(八)、(九)项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取消。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相关条款实施。

1

对违反《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6.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他人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公布)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为他人实施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取消。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相关条款实施。

2

对违反《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生产商品标明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真实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商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销下列商品:
 (六)标明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真实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取消。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款实施。

2

对违反《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标明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真实的,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七条 商品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二)具备商品应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商品存在使用性能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商品或其包装物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一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经销下列商品:
 (五)未经经验或应检项目检验不全以及检验不合格的;
 (六)标明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真实的;
 (七)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八)结构、性有复杂的商品,未附有安装、维修、保养及使用的中文说明书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取消。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款实施。

2

对违反《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商品标识不符合要求或者应标明“处理品”(含副品、等外品) 字样而未标明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八条 第一款商品的标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签证的商品检验合格证;
 (二)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按商品特点标明规格、等级、主要质量指标、标准编号、生产批号;
 (四)有与商品质量特性相符的中文说明;
 (五)实行许可证制度的商品,有许可证标记、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第九条 第一款达不到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在销售时必须在商品和包装上标明显著的“处理品”(含副品、等外品)字样。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取消。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款实施。

2

对违反《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擅自处理或转移被封存的商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转移被封存的商品。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该商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取消。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款实施。

2

对违反《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5.对商品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取消。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款实施。

3

对违反《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对未经批准发布中介活动广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2001年6月6日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三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发布中介活动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取消。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审批已取消。取消后相关处罚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条款实施。

4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行为的处罚

对外资企业未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修正)
 第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取消。实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信息年度报告制度,通过信息公示、社会监督等信用监管方式引导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合规经营。

5

对违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的处罚

1.对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分解住院、挂床住院;
   (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
 
  (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
   (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
   (五)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六)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七)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12个月: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
   (二)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三)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县级医疗保障部门

新增加

5

对违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的处罚

2.对定点医药机构未按规定进行管理和不配合检查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或者没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
   (二)未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
   (三)未按照规定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
   (四)未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
   (五)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
   (六)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未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
   (七)拒绝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县级医疗保障部门

新增加

6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

取消

取消许可后,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会同金融监管部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积极与省金融监管部门沟通配合,建立健全信息推送制度,确保金融监管部门办理的“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相关信息在5个工作日内推送给省级公安机关,省级公安机关时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设立典当的市级属地公安机关,将其纳入管理,依法实施监管。
 2.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方式,加强对典当行的治安管理,及时化解风险隐患,发现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查处。

发改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共同实施。

7

乡村兽医登记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原农业部令第17号)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取消。改为备案管理。

取消许可,改为备案。农业农村部门要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1.建立健全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备案制度,对不按要求备案的要依法设定并追究法律责任。要向社会公开备案情况,方便查询、就医,并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2.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开结果。
 3.依法实施信用监管,如实记录违法失信行为,实施差异化监管等措施。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乡村兽医登记许可”由行政许可事项调整为其他行政权力事项。


 

附件2:

2021年县政府承接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计24项)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实施部门

改革方式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备注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1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备案

4.新建专用汽车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第2号令)》第四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
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2018年12月1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22号)第一章 第六条 汽车整车和其他投资项目均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实施备案管理。其中,汽车整车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下放到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实施。

县发改局

承接

建立随机抽查监管机制,对承接事项进行跟踪检查。

此事项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

1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备案

5.新建汽车发动机企业和现有企业新增发动机产品投资项目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第2号令)》第四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2018年12月1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22号)第一章 第六条 汽车整车和其他投资项目均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实施备案管理。其中,汽车整车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下放到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实施。

县发改局

承接

建立随机抽查监管机制,对承接事项进行跟踪检查。

此事项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

1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备案

6.新建车用动力电池单体/系统企业投资项目和现有车用动力电池企业扩能项目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第2号令)》第四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2018年12月1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22号)第一章 第六条 汽车整车和其他投资项目均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实施备案管理。其中,汽车整车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下放到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实施。

县发改局

承接

建立随机抽查监管机制,对承接事项进行跟踪检查。

此事项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

1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备案

7.新建车用燃料电池堆/系统投资项目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第2号令)》第四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2018年12月1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22号)第一章 第六条 汽车整车和其他投资项目均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实施备案管理。其中,汽车整车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下放到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实施。

县发改局

承接

建立随机抽查监管机制,对承接事项进行跟踪检查。

此事项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

1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备案

8.新建车身总成投资项目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第2号令)》第四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2018年12月1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22号)第一章 第六条 汽车整车和其他投资项目均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实施备案管理。其中,汽车整车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下放到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实施。

县发改局

承接

建立随机抽查监管机制,对承接事项进行跟踪检查。

此事项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

1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备案

9.车用动力电池回收、梯级利用、再生利用与处置等投资项目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第2号令)》第四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2018年12月1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22号)第一章 第六条 汽车整车和其他投资项目均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实施备案管理。其中,汽车整车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下放到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实施。

县发改局

承接

建立随机抽查监管机制,对承接事项进行跟踪检查。

此事项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

1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备案

10.汽车零部件再制造投资项目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第2号令)》第四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2018年12月1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22号)第一章 第六条 汽车整车和其他投资项目均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实施备案管理。其中,汽车整车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下放到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实施。

县发改局

承接

建立随机抽查监管机制,对承接事项进行跟踪检查。

此事项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

2

城市供热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依法取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供热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分级核发,具体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住建局

承接

1.积极做好供热经营许可申请材料审核工作。
 2.对供热企业运营情况进行抽查检查,保障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3

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停业、歇业审批

行政许可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经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第一款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县住建局

承接

1.对同意停业、歇业的供热企业供热区域进行重新划分,保障冬季正常供暖。
 2.对供热企业运营情况进行抽查检查,保障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4

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审批

行政许可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经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第二款 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的,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住建局

承接

1.对同意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的供热企业供热区域督促其做好各项对接工作,保障冬季正常供暖。
 2.对供热企业运营情况进行抽查检查,保障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5

对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进行核查

其他行政权力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第二款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进行核查;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时,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

县住建局

承接

对小区的物业用房抽查是否按照文件标准进行建设、是否符合物业用房标准。

6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1.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
     第二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县农业

农村局

承接

1.加强业务学习。
 2.建立随机抽查监管机制,对承接事项进行跟踪检查。

7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 “省畜牧局直属动物饲养场、跨省调运动物隔离场动物防疫条仵合格证的核发”下放至市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非跨省引入动物隔离场和无害化处理场的防疫条件审查与合格证的核发”下放至市、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县农业

农村局

承接(部分)

1.加强业务学习。
 2.建立随机抽查监管机制,对承接事项进行跟踪检查。

“跨省调运动物隔离场动物防疫条仵合格证的核发”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8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一条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农业

农村局

承接

1.加强业务学习。
 2.建立随机抽查监管机制,对承接事项进行跟踪检查。

9

猎捕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订)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二十一条  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捕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下放至市级和昌图、绥中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县农业

农村局

承接

1.加强业务学习。
 2.建立随机抽查监管机制,对承接事项进行跟踪检查。

10

农药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实施。

县农业

农村局

承接(部分)

1.加强业务学习。
 2.建立随机抽查监管机制,对承接事项进行跟踪检查。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核发、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延续、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变更”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11

畜禽屠宰许可证核发

1.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竣工验收申请。

行政许可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准文件。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审批期限,组织畜牧兽医、环保、建设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畜禽定点屠宰厂设置方案进行审查,并征求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同意建设畜禽定点屠宰厂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农业

农村局

承接

1.加强业务学习。
 2.建立随机抽查监管机制,对承接事项进行跟踪检查。

11

畜禽屠宰许可证核发


 2.
申请设立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

行政许可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准文件。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审批期限,组织畜牧兽医、环保、建设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畜禽定点屠宰厂设置方案进行审查,并征求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同意建设畜禽定点屠宰厂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农业

农村局

承接

1.加强业务学习。
 2.建立随机抽查监管机制,对承接事项进行跟踪检查。

12

农药广告审查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25项 “农药广告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实施。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农药广告内容审查(下放至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县农业

农村局

承接

1.加强业务学习。
 2.建立随机抽查监管机制,对承接事项进行跟踪检查。

13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下放至市、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县农业

农村局

承接

1.加强业务学习。
 2.建立随机抽查监管机制,对承接事项进行跟踪检查。

14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十六条第三款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规章】《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县农业

农村局

承接

1.加强业务学习。
 2.建立随机抽查监管机制,对承接事项进行跟踪检查。

15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有效区域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或变更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销售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建立种子销售台账。第二十四条  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生产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播种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县农业

农村局

承接

1.加强业务学习。
 2.建立随机抽查监管机制,对承接事项进行跟踪检查。

16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

行政确认

【规章】《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农业部令2003年第28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现场鉴定是指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因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损失程度存在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而进行的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第三条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县农业

农村局

承接

1.加强业务学习。
 2.建立随机抽查监管机制,对承接事项进行跟踪检查。

17

种子种苗产地检疫

行政确认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修订)
 第十一条 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第5号,1995年2月25日发布, 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十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以及其他繁育基地,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
 【省政府规章】《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2002年7月17日发布)
 第十条 植检机构对农作物种子、牧草种子、果树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农业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

县农业

农村局

承接

1.加强业务学习。
 2.建立随机抽查监管机制,对承接事项进行跟踪检查。

18

农机事故责任认定

行政确认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十九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规章】《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2号)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

县农业

农村局

承接

1.加强业务学习。
 2.建立随机抽查监管机制,对承接事项进行跟踪检查。

19

禁限用农业投入品目录的确认与公布

其他行政权力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2017年6月1日起实施)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相关信息。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产品生产和产地环境状况,提出本行政区域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农业

农村局

承接

1.加强业务学习。
 2.建立随机抽查监管机制,对承接事项进行跟踪检查。

20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

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年6月27日主席令第十四号)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县农业

农村局

承接

1.加强业务学习。
 2.建立随机抽查监管机制,对承接事项进行跟踪检查。

21

动物疫情(不包括重大动物疫情)的认定

行政确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七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县农业

农村局

承接

1.加强业务学习。
 2.建立随机抽查监管机制,对承接事项进行跟踪检查。

22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7月修订)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年综合能源消费量 5000 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分析评价依据;项目建设方案的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选取节能效果好、技术经济可行的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项目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效率等方面的分析;对所在地完成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目标的影响等方面的分析评价。
 【规范性文件】《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辽宁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辽发改环资〔2018〕441号)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前,需取得节能审査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务院确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地区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和用能量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省发展改革委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核准以及省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含5000吨标准煤,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标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进行节能审查。大连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原则上由大连市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含)吨标准煤—5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市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并报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备案。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纳入《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行业目录》的项目,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对项目能源利用情况、节能措施情况和能效水平进行分析。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改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有关工作的通知》(辽发改环资〔2019〕386号)合并评审工作流程(二)评审安排。项目审批部门负责安排合并评审事宜。由市、县审批、核准,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含)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由市、县项目审批部门负责依规确定评审机构,根据审批时限要求,安排评审时间。省发展改革委根据情况安排相关专家参加评审。

县发改局

将已承接的县级审查权限上交至市发展和改革委行使。

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高耗能、高排放项目准入管理的意见》(辽政办发[2021]6号)文件要求,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含)—5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市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已将节能审查管理权限部分或全部下放至县级的,调整至市级节能审查机关,并报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备案,收回县、区权限。

此事项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

23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县住建局

将已承接的权限上交至市住建局行使。

24

燃气项目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111项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实施机关为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第八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项目(含居民区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项目)应当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到其他有关部门办理专项审批手续。其中新建民用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建设项目经市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消防设计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防雷装置设计报市气象主管部门审核。

县住建局

将已承接的权限上交至市住建局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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