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蒙县农业农村局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

日期: 2023-06-30 浏览量:159 来源:阜蒙县农业农村局 责任编辑:边玲 文字大小:

序号

违法行为类型

适用条件

法定依据

1

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

标识管理规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

后果的。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59日国务院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108日修订版)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志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建立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初次违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419日颁布)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3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行为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

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419日颁布)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4

擅自移动、损毁禁止

生产区标牌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

危害后果的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71号,20061017日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3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志牌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5

未使用注册登记名称

销售授权品种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

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2013116日修订)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6

未按照规定办理农机登记手续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917日颁布)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7

违规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初次发现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917日颁布)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8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初次发现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917日颁布)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9

未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

证书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1992513日修订)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10

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等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农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16号,201728日修订)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11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

生产记录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3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生产记录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伪造生产记录的,处二千元罚款。

12

未按照规定对农产品包装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3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对农产品包装、标注或者附加标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农产品收购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收购单位处二千元罚款。

13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49日颁布)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4

 

饲养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

接种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15

 

不履行动物疫情

报告义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16

专门经营动物、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防疫条件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

危害后果的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第7号,2010121日颁布)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17

动物诊疗机构不再具备动物诊疗条件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

危害后果的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20081126日颁布)第三十一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18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手续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20081126日颁布)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19

家畜家禽未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

危害后果的。

《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2011117日颁布)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的,由动物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0

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使用情况记录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20131129日颁布)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一)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使用情况记录的;(二)畜禽收购单位、个人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收购记录的;(三)从事畜禽产品运输单位、个人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流向记录的。

21

违法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6号,20081126日颁布)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2

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 种或者样本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

危害后果的。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6号,20081126日颁布)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3

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

危害后果的。

《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20151127日颁布)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24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无害化处理设施不符合国家和省兽医主管部门规定,或者未保证设施正常运转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

危害后果的。

《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20151127日颁布)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无害化处理设施不符合国家和省兽医主管部门规定,或者未保证设施正常运转,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万元罚款。

25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29号,200374日发布,20047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200711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第二十八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26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29号,200374日发布,200471 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200711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第三十条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7

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 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 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24号,20041112日颁布2018319日修正)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体的。

 

 

28

 

未取得农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驾驶证驾驶农机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辽宁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2009317日颁布)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予以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农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驾驶证驾驶农机的,处300元罚款;(二) 涂改或者伪造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收缴非法牌证、标    志,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使用农机载客的,按载客人数每人处20元罚   款;(四)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相符或者未经检验以及检验不合格的农机,或者将农机交由无驾驶证人员驾驶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29

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危害种子生产活动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18327日修订)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危害种子生产活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给使用者、生产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0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首次违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424日修正)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志而没有标志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志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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