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群众意见

日期: 2023-11-04 浏览量:291 来源:阜新县水利局 责任编辑:边玲 文字大小:

为加强阜新县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良性运行和长期发挥效益,保障农村供水安全,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辽宁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及《辽宁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实施细则》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联系人:钟天凤     

联系电话:8815945

意见反馈渠道:

1.电子邮箱:35146944@qq.com

2.通讯地址:辽宁省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南环路22号水利局;邮政编码:12310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12月4日。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水利局

2023年11月4日


阜新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加强阜新县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保障农村供水安全,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辽宁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境内以政府投资为主,为解决农村饮水水质、水量而兴建的各类供水工程及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县政府的领导下,农村供水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社会参与、安全卫生、厉行节约的原则,依法保护供水单位、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县人民政府 对县域范围内的农村供水工程安全运行管理负总责。

乡镇人民政府 对辖区范围内的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及供水安全负主体责任,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为辖区内工程建设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依法保护供水单位、用水户的合法权益。村级工程由村委会、村民用水户协会或供水组织负责工程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县水利局 负责县域内农村供水工程的监督指导责任。

县财政局 负责落实农村供水工程县级维修和水质检测等相关资金,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管,并落实下达年度预算。

县卫健局 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质监测工作。

县生态环境局 负责指导乡镇政府开展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及监管工作。

县审计局 负责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资金和水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审计。

县自然资源局 负责协调做好农村供水工程用地审批等工作。

国网阜新市供电公司阜蒙县分公司 负责做好农村供水工程的用电保障和协调工作,落实电价优惠政策。

第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以保障农村居民生产生活用水为目标,以提供优质供水服务为宗旨,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农村供水工程特点、产权归属明确、责任主体落实、责权利统一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同时推进标准化建设、规模化供水、智慧化运行、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当地人民政府后,必须落实工程建后管理单位,明确管理责任人。

根据投资建设的主体不同,我县农村供水工程主要采用以下管理模式:

(一)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较大规模集中供水工程和跨乡镇供水工程,主体工程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不含入户部分),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运行管理单位进行专门管理。

(二)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一般规模乡镇集中供水工程和跨村饮水工程,主体工程所有权归乡镇人民政府所有,可由乡镇政府直接管理。

(三)以国家或集体投资为主的单村及或更小规模供水工程,主体工程所有权归村委会所有,由村委会或农民用水户协会负责运行管理。或者采取拍卖经营权、租赁承包、股份制经营等形式进行管理。

(四)以国家补助建设的分散式饮水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农户所有,由受益户负责管理,实行“自建、自管、自有、自用”的管理办法。

(五)由企业或私人投资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由出资人负责经营管理。

第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经营使用权转让后,经营管理者必须保证原设计范围内用水户的饮用水需求,不得擅自改变原供水性质。

第七条 以国家投入为主的农村供水工程,拍卖、承包等所得资金,作为农村饮水工程发展基金,用于全县农村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的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宣传保护水源和供水工程节约用水知识。

(二)依法保护供水工程设施,维护供水设施的正常安全运行。

(三)负责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负责清洗蓄(集)水池、对井水消毒,确保供水水质合格安全,保证供水水量满足用水需求。

(四)负责供水工程各项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全力做好供水服务。

第三章 水价制定与水费征收

第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使用、多种形式收费制度,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水价成本,制定指导水价报县政府同意后执行。具体水价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村委会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六步工作法”,召开村民大会自行确定。收缴的水费主要用于支付电费、主体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不得乱支乱用。乡镇政府要定期对水价、水量、水费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根据我县实际,不具备计量条件收费的可按照每人或每户每月或每年包干收费。具备计量条件收费的按计量收费。   

第十一条 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农村供水工程设施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维修基金提取以及管理人员工资等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要完善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建立水费收缴台账,并接受乡镇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固定资产、水费收入和使用等事项的监督。

第十三条 建立财政补助与激励机制,对自然地理条件复杂、水资源禀赋较差、经济欠发达“特殊地区”,远距离引调水、高扬程输配水、净化处理工艺复杂的“特殊工程”以及贫困户、五保户等低收入的“特殊群体”,给于财政补助,促进特殊地区农村供水服务均等化,维持特殊工程正常运行,保障特殊群体基本用水需求。对于水费收入不能覆盖供水成本的工程,地方财政应给予相应补助,确保工程运行。

 第四章 维修养护

第十四条 县级维修养护基金通过争取上级部门划拨的维修资金和县财政部门预算安排保障落实,由县水利局遵循专款专用原则,用于农村供水工程设施非人为原因造成损毁的修复,对经审核确实无力承担的部分农村供水工程进行补贴或直接维修。

第十五条 设立县级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维护基金,县级维修养护基金要纳入我县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镇、村维修养护基金原则上主要来源为水费,坚持自筹为主、补助为辅的原则,实现“以水养水,略有结余”的良性循环。

第十七条 创新水费收缴与管护机制的挂钩激励机制,对不收水费的工程(除特殊地区的千人以下集中供水工程外),原则上不得安排使用中央财政补助农村供水工程的维修养护资金。

 第五章 水源保护和水质检测

第十八条 县生态环境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划定农村供水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并不得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任何有可能污染水域水质的一切活动。
  第二十条 受益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和供水管理单位(人员)要加强对供水水源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工作,每季度对农村饮用水末梢水水质开展监测,水质检验记录应完整清晰并存档。

第二十二条 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农村供水工程损坏的,应按照“谁污染谁付费、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由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负责解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对其所供水水质负责,工程供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级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县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群众的生活用水,如供水能力有富余,方可供设计范围外的群众用水。

第二十六条 新增用水户应向工程管理单位(人员)提出申请,由工程管理单位(人员)安排专业人员勘察和施工安装。严禁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接管道取水。用水户有维护入户管道、水表和水源井等设施安全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责任心和职业道德,相关人员须接受专业的技术培训。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提高供水企业及其人员的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并对其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供水管理单位(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规定,保障供水水质安全;

(二)依照县政府批准的指导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和热线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环保、物价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五)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对在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乡镇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农村供水单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二)擅自扩大供水范围或改变供水性质的;

(三)擅自提高供水价格的;

(四)对水源及出厂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三十二条 其他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人员)应及时制止,限期改正,据实追偿损失。蓄意破坏供水设施的,公安部门应予介入,依法调查处理。

(一)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水费的;

(二)窃水、擅自接水或改换计量仪表的;

(三)毁坏供水设备和管网设施的;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的;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或蓄意投放危险物质的。

第三十三条 如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追责或者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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