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01-19 浏览量:127 来源:阜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责任编辑:胡凯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序号 | 类型 | 名称 | 依据 | |
项目 | 子项 | |||
1 | 行政 检查 | 房屋和市政工程 质量安全监督检 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颁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 |
2 | 行政 检查 | 城市房地产开发 、物业行为检查 |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9年3月24日第三次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2018年3月29日第三次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11月24日第一次修正)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4号)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并应当接受资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 【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 (建房[2016]223号) 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加快构建事中事后监管体系,依法保护合法经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正当利益,严肃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违规等不正当经营行为。其中包括:(一)发布虚假房源信息和广告;(二)通过捏造或者散布涨价信息等方式恶意炒作、哄抬房价;(三)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销售商品房;(四)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以认购、预订、排号、发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定金、预订款等费用,借机抬高价格;(五)捂盘惜售或者变相囤积房源;(六)商品房销售不予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房屋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七)以捆绑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购房人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八)将已作为商品房销售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销售给他人;(九)其他不正当经营行为。 | |
3 | 行政 检查 | 建筑市场、建设 工程招投标行为 、建设工程发承 包计价活动及建 设类注册人员监 督检查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10年7月30日修正)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2007年6月26日颁布) 第二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2006年12月28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2006年1月26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2001年6月1日颁布)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2013年12月11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辽宁省政府令第260号)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技术档案管理和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造价计价依据,接受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2006年1月26日颁布)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2008年1月29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2005年2月4日颁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2006年12月28日颁布) | |
4 | 行政 检查 | 民用建筑节能、 工程质量检测机 构、工程建设标 准及国家标准执 行情况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7月23日发布)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2005年10月28日发布)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机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气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发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2000年8月25日发布)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规章】《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1992年12月30日发布) 第十五条 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主管的国家标准项目计划执行情况有监督和检查的责任,并负责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 |
5 | 行政 检查 | 燃气设施监 督检查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 |
6 | 行政 检查 | 城镇供水、供热 、排水、污水设施运行和汛前排水设施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3年10月2日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20年11月24日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 省、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第二款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对已有的分散锅炉,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并不得向用户收取供热管网建设、改造费用。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第156号令,2007年3月1日发布)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文件】《关于调整污水处理管理职责的通知》(辽编办发〔2016〕31号)。 | |
7 | 行政 检查 | 建设工程竣工验 收消防备案抽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第二次修正)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规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第51号,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该建设工程所在行政区域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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