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典型案例

日期: 2025-07-15 浏览量:101 来源:阜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胡凯 文字大小:

案例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商店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案

案情简介:2025年1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投诉人于2024年10月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商店购买到已超过保质期的辣椒粉调味料。接到投诉后,执法人员到该商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与投诉人提供信息一致的辣椒粉调味料,也未发现其他过期食品,该店负责人承认投诉内容。该店共购进10袋涉案产品,售价3元/袋,保质期内售出7袋,超过保质期后售卖给投诉人1袋,另外2袋自行使用。商品货值金额3元,违法所得3元。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案情分析:当事人未定期对所售商品进行清点,忽略了商品超过保质期,但初次违法且案值较低,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2025年1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了《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对食品超过保质期案件不予处罚的情形作出了规定,该案充分运用包容审慎监管,使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杜绝以罚代管现象发生。

案例二:岳某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牛肉行为案

案情简介:2024年6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电话举报,举报某镇大集有人销售未经检疫的牛肉。执法人员立即出动,在该镇大集上发现岳某正在销售牛肉,未能提供检疫证明。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四)项,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人民币10000元。

案情分析:当事人没有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的管理办法,在食品安全方面思想意识薄弱。监管部门需关注农贸市场、肉类专营店等重点场所,严格查验肉类检疫证明等相关手续,及时发现和查处销售未经检疫肉类的行为。

案例三: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移动手机专卖店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移动电源行为案

案情简介:2025年3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举报,称其于2025年3月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移动手机专卖店购买了移动电源,该移动电源未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经核查,投诉举报属实,执法人员在现场未发现投诉举报的同款商品。该店于2023年7月购进了2台涉案移动电源,1台在2024年12月赠予亲戚使用,另1台售卖给投诉举报人,售价为70元。货值金额70元,违法所得20元。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人民币98元。

案情分析:当事人未对进货渠道严格审查,未及时关注认证政策更新。移动电源作为与消费者日常生活紧密相关的电子产品,自2024年8月1日起,未获得CCC认证证书和标注认证标志的,不得进行销售等经营行为。未经认证的移动电源可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直接威胁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案例四: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化肥经销处销售不合格掺混肥料行为案

案情简介:2024年4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管服务中心,对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化肥经销处销售的某公司生产的某牌控释掺混肥料进行抽样检查。2024年6月收到检验报告,检验出该控释掺混肥料所检项目中有效磷含量、总养分不符合标准要求,判定该批产品不合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该控释掺混肥料共购进50袋,购进金额共7300元,截止2024年5月,该批控释掺混肥料已全部售出,销售价格共计7500元,共获利200元。2024年5月,因农民已种完地,该批控释掺混肥料已全部使用,导致无法召回。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人民币4500元。

案情分析:当事人未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把关,损害人民群众合法利益,同时也影响农业生产,扰乱了市场秩序。本案中的涉案肥料未能召回,因有效磷含量、总养分含量不符合标准要求产生的问题难以补救,监管部门需加大监管力度,保障农资市场稳定,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案例五:阜新市某公司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行为案

案情简介:2023年4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阜新市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叉车司机未能提供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叉车司机N1)。执法人员立即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改正。2023年5月,责令改正期限后,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复查,叉车司机仍未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叉车司机N1)。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11000元。

案情分析:当事人对特种设备使用及操作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许可方可上岗的规定不了解、不重视,形成安全隐患。监管部门需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进行相应培训,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也应做好备案登记,不断提高操作人员素质,才能更有效预防特种设备事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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