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止)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期: 2020-09-30 浏览量:591 来源: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责任编辑:胡凯 文字大小:

阜蒙政办发〔2020〕3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区办),县直各部门,中省直各单位: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9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及《辽宁省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辽宁省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包括人工水道、水库、蓄洪区),从事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河道采砂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开采、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水利牵头、部门配合”的采砂管理机制。

第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河道采砂的行业管理和指导,对河道采砂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查处重大违法采砂案件。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主管部门做好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河道采砂必须保证河势稳定、行洪畅通和水利及其它工程的安全,合理开发利用砂石资源,禁止乱采滥挖。

 

第二章  规划计划与实施方案

 

第六条 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河砂资源的分布、储量等情况进行勘查,根据河道防洪、整治规划及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采砂规划每3-5年编制一次,采砂规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可采区、禁采区,可采期、禁采期;

(一)河道可采区的确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不影响各类工程、桥梁及河道行洪和两岸安全的区域,每年拟审批采砂场的可采区均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过媒体公示。

(二)河道禁采区的确定。⑴堤防工程,4、5级堤防工程护堤地宽度为5~30m,该横向宽度自堤防迎、背水坡脚线起算,堤防自迎水侧坡脚线向河30m宽为禁采区域;⑵跨河桥梁,桥长小等于0.1km的桥梁,其上游0.5km,下游1.0km范围内禁采砂;桥长小于1.0km且大于0.1km的桥梁,其上游0.5km,下游2.0km范围内禁采砂;漫水桥及过水路面,其上下游0.5km;穿河砂石路,其上下游0.3km;⑶水库上游保护范围为其回水末端上延2.0km,水库下游保护范围为最大坝高30倍;⑷穿河输水管线,管道穿越河床,其上下游0.5km内为禁采河段;⑸村屯集中供水水源1公里范围内为禁采河段。

(三)河道可采期的确定:除主汛期规定的禁采期外均为河砂可采期;采砂场可采期为采砂许可证下发之日起至当年11月30日。

(四)河道禁采期的确定。结合我县汛期时间和汛情特征,划分主汛期为禁采期,一般为7月10日—8月20日,如遇较大的汛情或突发性事件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况适当调整禁采期。

第八条 河道采砂实行年度计划制度,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采砂规划编制年度采砂计划。年度采砂计划主要包括拟采砂河段或拟采砂范围、年度计划采量、开采深度、采砂作业方式和机具类型等内容,年度采砂计划编制完成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采砂实施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采砂年度计划,以砂场为单位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采砂出让与许可

 

第十条  河道采砂权的出让通过挂牌交易方式进行,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河道采砂权挂牌交易流程如下:

(一)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媒体上公示拟开采河段及挂牌公告。兼顾采砂日常管理需要,控制砂场规模和数量,每处砂场规划开采量不少于2万m3

(二)拟申请采砂单位或个人到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采砂申请表,经水利部门与当地自然资源管理所、林业联合对实地勘察后,确定采砂具体位置,由当地自然资源管理所、林业复核并签署确认意见、砂石资源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法人签字)后,经生态环境局备案,上报县水行政业务主管部门审核。符合公告规定资质条件的竞买人可参加挂牌竞买活动。

(三)河道采砂权出让金参照市场价格确定底价,按《辽宁省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确定砂石出让价格为10元/m3。竞买人按照要求缴纳采砂权竞买保证金后,方可参加挂牌活动。竞买保证金为底价的30%。竞得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抵做出让价款。其他竞买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财政部门应在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四)以挂牌方式确定竞得人后,主管部门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竞得人应在成交确认书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一次性缴齐采砂权出让价款和恢复治理保证金,未缴齐的视为放弃,采砂出让金缴纳后不予退还。

(五)挂牌出让价款不包括按规定应由竞买人承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等其他税费,竞得人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经营手续,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向税务部门纳税。

(六)根据挂牌竞买结果,上报省水利厅统一办理《采砂许可证》。

(七)恢复治理保证金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代收,专户存储,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挪用、坐支。恢复治理保证金为采砂权出让价款的100%,在采砂完成后,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河道管理服务部与水政执法部进行联合核定验收。按规划开采且进行恢复治理的视治理程度按比例返还保证金;违规超限开采(10%以上)或采后没有进行恢复治理以及不按规定期限清除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堆和采砂设备的,没收全部保证金;

第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证当年有效,不得跨年使用,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及私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未经行政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河道采砂作业活动。

(一)村民“一事一议”项目和乡镇基础设施建设需使用河砂量200 m3以上的,由项目所在乡镇向县政府提出申请,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县政府批复意见,现场查勘划定开采范围,规定开采时限及作业方式,开据县政府统一印制的砂石采运管理单运输,其监督管理职责由项目乡镇政府负责,所采砂石只能用于本项目,不得经营销售或用于其他用途。

(二)农村居民自建住宅等非经营性用途,需要在河道内采挖砂、石、土料不超过100 m3;村民“一事一议”项目和乡镇基础设施建设需使用量不超过200 m3,可免办采砂许可证,由乡镇水利服务中心审批,指定开采地点、范围、深度、期限、采量等,开据县政府统一印制的砂石采运管理单运输,其监督管理职责由乡镇水利服务中心负责,所采砂石不得经营销售或用于其他用途,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三)涉河、涉砂工程项目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工程产生的砂石要指定位置存放,需外运使用或销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采砂权出让价款,并按河道许可权限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章 采砂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进一步加强砂场的监督管理,落实监管责任,建立并严格执行河道采砂管理巡查制度,加强河道采砂、储存、恢复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维护河道秩序。采取安装高清监控、限时售砂、专人管控、砂石采运单、专项整治等方式,加强许可砂场规范化管理和打击河道非法采砂等工作。

县政府及乡镇政府成立砂石管理领导小组,县政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水利局,办公室主任由水利局局长兼任;河道采砂的日常管理、巡查、执法等工作按照属地化原则,结合河长制及河湖警长制工作,具体职责分工是: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河道采砂的行业管理与指导;乡镇河长对辖区内河道及砂场的监管负总责,河湖警长及乡镇水利服务中心具体负责,水库管理员和水管员负责水库及村级河道的监管;相关行业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砂石的监管,财政、税务、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做好采砂相关税费的稽查工作。在政府统一组织下,对采砂地点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及时发现超采、制止和查处违法采砂行为。违法采砂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要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

第十三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并服从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一)采砂许可证正本留存于采砂现场,副本或其复印件由采砂作业和运输砂石的车辆随车携带。要严格按照许可的范围、深度、时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不得擅自扩大采砂范围和采砂深度,不得变更开采地点。

(二)采砂活动不得影响和损坏河岸、堤防、闸坝、涵渠、测站等水利水文设施,对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砂场摄录、计量等设备加以保护,不得损坏或干扰其正常使用。不得影响跨河公路、铁路桥梁和管线等公共设施安全,不得对一、二级水源地保护区管理范围构成潜在污染隐患。

(三)采砂场要求设置采砂范围界桩、公示牌、安全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并进行维护管理;界桩、公示牌等设施的规格样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定制。

  (四)随采随运,及时做好弃料处理、现场平整清理与河道恢复;采后按要求形成河道断面,保持水流畅通。不得随意在开采现场堆积砂石或废弃物,不得在河道内乱搭乱建、修筑阻水道路和其他阻水设施。

(五)砂场砂石销售实行报备、监管和限时售砂制度。水行政管理部门在砂场设置高清监控,对生产、运输、监管人员情况等实时联网监控,严格禁止私自售砂,售砂时需提前向水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管理部门派人去砂场对售砂情况进行全程监管,限制售砂时间,严格控制售砂总量,所售砂石达到审批量立即停采。

(六)县域内所有运输砂石车量(含机制砂、山皮砂)均需开据县政府统一印制的砂石采运管理单,指定进出场线路行驶,运输时写明车牌号、运出地及到达地、装运时间、砂石方量及驾驶员和开票人姓名等,一车一票,票随车走,严禁超载,任何没有票据的运砂车辆均视为盗采。

(七)禁采期和开采期结束后(截止本年度11月30日)30日内,砂场开采的砂石和采砂所用机械设备要全部撤离河道管理范围,逾期不撤离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强行清除,扣留全部采砂保证金,一切后果由砂场所有人承担。

   第十四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终止采砂活动,应当清除在河道内修筑的所有运砂道路、坡道、临时设施,平复砂坑、堆体,修复堤顶道路,保障河道行洪安全,涉及其他地类采砂的,要按照原有地类属性和业务主管部门设计标准、时限加以恢复。对清除、平复、修复不彻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组织恢复,其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

第十五条 对已取得采砂权的采户,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发现违规行为,停止一切采砂行为,责令限期恢复整改,并记录在案作为年底考核依据。采砂许可期限届满或累计采砂量达到采砂许可规定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动失效,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示、登记注销。

第十六条 依法打击无证采砂行为,公安局、水利局、林业和草原局、自然资源局、交通及运管等部门及各乡镇对应单位要做到常规性检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严厉打击盗采砂石行为,相关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对盗采砂石资源的行为进行处罚,罚没款由各处罚部门收取。乡(镇)人民政府要做好监管和群众工作,维护正常的采砂秩序。

第十七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依据《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采砂作业机具,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的;

(二)在禁采区、禁采期、临时禁采期采砂的。

第十九条 依据《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采砂许可规定的范围、数量、深度开采的;

(二)改变采砂作业方式的;

(三)未按要求堆放砂石和平整弃料的。

第二十条 依据《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的或在禁采区、禁采期、临时禁采期采砂的。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采砂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采砂作业机具,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采砂量在5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2.采砂量在5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的,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采砂量在1000 立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采砂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三)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超出采砂许可规定的范围、数量、深度开采的。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超出采砂许可规定的范围、数量、深度1%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超出采砂许可规定的范围、数量、深度1%以上10%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超出采砂许可规定的范围、数量、深度10%以上20%以下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超出采砂许可规定的范围、数量、深度20%以上50%以下的,并处五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超出采砂许可规定的范围、数量、深度50%以上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十万元罚款;

(三)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改变采砂作业方式的。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改变河势、影响行洪较轻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改变河势、影响行洪较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改变河势、影响行洪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河道采砂监管执法工作的经费,在本级采砂留成的采砂出让价款中安排,不足部分由本级财政解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阜蒙政办发〔2019〕29号)同时废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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